案例分析

从一则判例看企业存在的用工风险

2017/07/03

从一则判例看企业存在的用工风险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于芳律师

    

       一、案例

    (一)基本情况

自2005年开始,李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以后,单位将李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了个人。2008年后双方曾多次签订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年6月31日。2016年6月15日,单位通知李某2016年6月31日前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自动离职。

    2016年6月31日后,李某以单位没有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延长、工作待遇降低等为由拒绝续签,并自行离开单位,随后申请了劳动仲裁。他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还以双方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单位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案件处理情况

    在庭审中,单位提交了通知,证明已经公开通知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是李某自己不愿意续签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因此依法不应该存在经济补偿金,且其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但李某表示单位提供给他们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格式文本,没有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

    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单位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李某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二、律师分析

    (一)经济补偿是否应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按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单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续订劳动合同是在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标准的基础上,相反劳动者一方倒提供了工作时间延长、待遇降低等证据,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

    (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劳动者提交了2015年与单位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他们自己选择了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至2014年期间,虽然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李某提起追索二倍工资的申请时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不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该补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且应当由用人单位以单位名义为劳动者办理,而不是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因此,社会保险费应该补缴。

    三、律师提醒

    (一)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仅是劳动者的“保护伞”,也是用人单位的“避雷区”。从以上案例我们能看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例如工作时间、工作待遇、休息休假等),并且只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才能避免及减少因劳动纠纷而带来的经济补偿方面的损失。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注意连续两次以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尤其是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分辨是否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判例中,南方法院一般支持“必须双方均同意续订的情况下,二次签署后才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北方法院的判例,一般支持“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必须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防范该风险。

    (三)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好多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不强,为了节约用人成本,或与劳动者协商不缴,或用人单位阶段性缴纳,或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由劳动者自己缴纳。律师提醒,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性的义务,应由用人单位以单位名义为劳动者办理,而不是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即使发放了,这些行为也会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无效,只要劳动者追索,用人单位仍应存在依法补缴社保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