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元宝公司诉徽商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06/05

                                           元宝公司诉徽商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丛培磊、姜鹏飞   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徽商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与元宝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向元宝公司采购钢材。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元宝公司共向徽商集团公司交付钢材7133.755吨,总价款为27579050.74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徽商集团公司仍欠元宝公司货款3139050.74元。2015年7月28日,徽商集团公司曾与元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元宝公司同意徽商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5日、9月30日和10月31日分三次偿还欠款,但徽商集团公司并未履行该还款协议。后元宝公司向胶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徽商集团公司支付欠款313905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律师观点
    本案双方对货款争议不大,但对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争议较大,庭审过程中双方针锋相对,进行了激烈辩论。
    (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
    1、徽商集团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2、本所律师认为,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每月付款期限期满之日起,就每笔逾期款项分别计算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时,以徽商集团公司下一笔支付货款优先冲抵上一笔欠款余额后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本所律师依据的相关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二)逾期利息应适用的利率及上浮比例
    1、徽商集团公司认为,元宝公司未索要过利息,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元宝公司以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是错误的。
    2、本所律师认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其向银行贷款购买钢材出售给徽商集团公司,元宝公司的损失是向银行贷款的实际利息支出,因此,应以实际贷款的银行利率(年利率8.4%)上浮50%(即为 12.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事实,亦有法律依据。本所律师依据的相关规定为《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
    (三)两种利息计算方式的金额差异
    1、以最后一笔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徽商集团公司欠款金额(3139050.74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之日(2014年10月25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96346元。
    2、依据元宝公司的计算方式,以元宝公司欠款金额(3139050.74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元宝公司从银行贷款利率8.4%上浮50%,其余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徽商集团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211916.07元。
    综上,元宝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按照以最后一笔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金额差距悬殊,难以弥补元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对元宝公司显失公平。
    三、审判结果
    经胶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基本支持了本所律师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徽商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本金、货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审维持原判。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由拒绝支付该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说明:
    1、该条对买卖过程中的交易文书作出了明确的区分界定,即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等,还款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即对付款期限变更文件只是限定为买卖合同,才能导致利息起算点的变更。结合货物买卖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就卖方的交货义务发生变化后,才相应的调整买方的付款义务,即双方经过协商后对交货与付款这两项主合同义务作出的重新调整安排。但是按照第24条文义表示,还款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对付款方迟延付款行为的救济过程文书。
    2、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是在徽商集团公司违反买卖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买卖合同内容。除元宝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徽商集团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外,并不因为元宝公司允许徽商集团公司迟延分期付款而丧失对被告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利息、赔偿金的权利。因此,徽商集团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利息仍应从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