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文

“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从事债权投资?

2017/06/26

“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从事债权投资?
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     孙亚男、杨静律师

    目前,私募基金分为四类:1、股权投资基金;2、证券投资基金;3、创业投资基金;4、其他类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类型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而且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类型进行登记。鉴于目前很多私募产品都采取“股+债”的方式进行投资,而在基金业协会“专业化经营”的要求下,登记为股权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从事涵盖在“其他类”投资类型中的债权投资呢?

       2014年8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该《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根据该规定,我们认为,在建立了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机制的前提下,允许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业务类型私募基金。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随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旨在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运营管理和提高基金管理人风险控制水平的自律规则;在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实际反馈意见中,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经营”问题,一直是协会重点核查的内容之一。

       2017年3月31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以下简称“《问答(十三)》”),《问答(十三)》明确指出,为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切实建立有效机制以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提升行业机构内部控制水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该问答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也就是说在登记为股权投资基金的基础上只能备案私募股权类投资产品。自此,私募兼营被叫停。

    鉴于目前很多私募产品都采取“股+债”的方式进行投资,在上述《问答(十三)》已明确“不可兼营”的情形下,是否完全不能从事债权投资?对此,我们认为并非完全不能。

    根据《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为:除创业投资基金以外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对应的产品类型为:并购基金(指主要对处于重建期企业的存量股权展开收购的私募股权基金)、房地产基金(指从事一级房地产项目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指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指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类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的定义为:主要投向私募基金、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等资产管理计划的私募基金。

    根据上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对投资方向采取的是“主要投资于”,也就是说基金业协议并未明确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全部资金均用于股权投资,且基金业协会明确允许采取“夹层方式”运作房地产基金及基础设施基金。基于对基金业协会上述定义中的“主要投资于”及“夹层方式”的理解,我们认为作为登记为“股权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从事债权投资,但应掌握投资比例的设定,其中股权投资应为主要投资类型,同时也需要看基金业协会的掌握尺度。我们也期待基金业协会对“专业化经营”原则给出进一步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