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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权质押,这些问题你要弄清楚!

2017/07/05

对于股权质押,这些问题你要弄清楚!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张锦娟、陈自广律师


    在我国,质权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同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我国《担保法》对质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股权质押设立后,债权人取得质权,也取得了在债务人按期未履行债务时,对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在股权质押设立后,实务中需要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1、质押股权的价值或产生波动,甚至明显减少,质权人需有风险防范意识。

       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经营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而产生变化。而股权价值的明显减少必然会损害质权人的权益。

       首先,如果股权价值在质押期间明显下跌,那么后续股权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的价位很可能会随之降低。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清偿义务,加之质押股权价值因减少而不足以全部清偿质权人的债权。那么,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将直接受到威胁。

       其次,即使股权价值波动,由于质权人未能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和管理,难以在第一时间获得目标公司的内外部信息以及股权价值减少的消息,质权人可能对股权价值减少并不知情,无法及时要求出质股东履行诸如提供补充担保或者提前清偿的补救义务。

       因此,作为质权人,在取得股权质权后,仍要防范质押股权的价值减少。

       2、损害质权人权益的行为或事项

       股权价值的变动,牵动着质权人的权益。影响股权价值的行为和事项可具体从两个角度分析。

       首先,质押股权设立后,在债权受清偿期限届满前,出质股东、目标公司的行为或者其他事项导致目标公司质押股权的价值已发生实际减少。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质权人的债权受偿势必会明显受损。

       其次,虽并无证据证明股权价值已减少,但是出质股东、目标公司已实际做出足以损害股权价值的行为或者发生类似事项,可能会导致股权价值下跌。如因出质股东拖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该质押股权被法院查封,可能被法院判令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此将导致质押股权的价值明显减少。

    3、通过计算判断质押股权价值

       对于上述股权价值减少的情形,应该明确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计算,才能准确地判断出质后与出质前相比,股权价值是否在减少。

       在实务中,股权的价值判断通常有以下几种方法:按照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确定;按照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确定;按照目标公司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按照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或者收益率确定;按照审计、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确定。

       上述每种方法都存在利弊,基于单一的标准确定股权价值都存在不足,应该根据股权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采用前述的一种或几种计算方法,结合目标公司不良资产率、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予以综合判断。

       4、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可行使哪些权利?

       股权质押的权利范围通常只包括自益权。因此,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在目标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选择管理权等共益权时,一般仅作为第三人,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质权的优先受偿权,也仅针对出质股东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针对公司的资产。

       5、股权质押设立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质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时,才能行使质权,也才能以孳息充抵债务。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鉴于股权质押的特殊性,律师仅以此文提醒质权人需要注意的问题,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